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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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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修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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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發文字號:證櫃輔字第10700226551號
主   旨: 公告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下稱「業務規則」)第24條條文如附件,自即日起實施。
公 告 事 項: 一、考量增進證券商有效運用營業據點使用空間,開放證券商在建立資料保護及內部控制制度等配套措施之前提下,得將委託人簽訂之開戶契約以無法修改與消除之電子媒體方式儲存,契約原本可不置於營業處所,以符合實務需求。
公 告 事 項: 二、證券商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開戶契約,應注意存放地點、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並加強存取保管之安全維護措施及訂定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應包含下列重點:(一)存放地點、環境及設備之安全性:1、存放於專業倉儲公司時,需選擇合法立案,設有資料保全措施之倉儲公司。
公 告 事 項: 2、存放證券商其他閒置處所時,應於原有門戶設置保全系統及門禁管理,並指派專人負責管理所儲存之資料。
公 告 事 項: 3、應建立未放置於營業處所之開戶契約相關內部控制制度,制度內容應包含資料存放方式、調閱資料規則及儲存地點管理等規範,並訂定相關內部稽核制度。
公 告 事 項: (二)如以媒體方式儲存開戶契約,電子設備規格及相關資安防護之規範:1、電子設備規格:各證券商採用之系統及設備不盡相同,如欲採用以媒體方式儲存者,系統設計應符合所規範之相關資安防護及儲存之要求。
公 告 事 項: 2、相關資安防護作業流程:(1)登入系統應有身分密碼之驗證確認。
公 告 事 項: (2)應完整留存登錄及存取之軌跡紀錄。
公 告 事 項: (3)以媒體方式儲存之開戶契約應設有限制修改原始檔案之機制,避免檔案遭竄改。
公 告 事 項: (4)外部單位進行查核時,須能完整提供以媒體方式儲存之開戶契約,且能依查核需求即時列印提供。
公 告 事 項: 3、檔案保存期限:應依法令規定辦理。
公 告 事 項: 4、其他:(1)資料管理:以媒體方式儲存之開戶契約,應建立完整目錄及管理程序。
公 告 事 項: (2)系統故障之機制:無法當日修復者,如遇外部查核,能適時提供開戶契約原本。
公 告 事 項: (3)資料毀損之申報:如證券商發生設備故障或作業疏漏導致媒體方式儲存開戶契約之資料毀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其原因事實及改善情形向本中心、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申報。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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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02265511-1.doc107002265511-1.o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