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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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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證櫃交字第10500362411號
主   旨: 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5條之3,暨本中心會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增訂「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自106年1月16日起施行。
依   據: 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2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105)年12月19日金管證券字第10500491974號及10500491973號函。
公 告 事 項: 一、證券商自106年1月16日起得以下列二種方式辦理定期定額業務:(一)經紀業務:證券商應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申報買進上櫃有價證券,成交後分配至投資人帳戶與證券商調節專戶。
公 告 事 項: (二)財富管理業務:證券商統以信託財產專戶申報買賣上櫃有價證券,以此種方式辦理旨揭業務,開戶作業不適用本中心103年10月17日證櫃交字第1030028495號函說明五之規定;證券商亦得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申報買進上櫃有價證券成交後,分配至信託財產專戶與調節專戶。
公 告 事 項: 二、證券商辦理定期定額業務,得於其總公司開立調節專戶,兼採「經紀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者,得開立二個調節專戶。
公 告 事 項: 證券商以定期定額綜合交易帳戶買進成交後,成交日分配同種類上櫃有價證券至調節專戶之數量僅得為零股,如有超過一千股之情形者,就超過之數量應於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前以該調節專戶進行轉賣。
公 告 事 項: 調節專戶之同種類上櫃有價證券得因各成交日分配零股之累積而超過一千股。
公 告 事 項: 三、證券商不得有藉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上櫃有價證券業務,刻意規避本中心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公 告 事 項: 四、「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45條之3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證券商受託辦理定期定額買賣有價證券作業辦法」如附件。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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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03624111-1.docx105003624111-1.odt
105003624111-2.docx105003624111-2.o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