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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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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修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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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證櫃審字第10700184831號
主   旨: 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3點、「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審查準則」第5條、「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附件八及「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附件三,自公告日起之上櫃申請案開始適用。
公 告 事 項: 為配合政府政策及強化我國資本市場之國際競爭力,協助尚未能符合獲利能力之新興事業得進入資本市場,經參酌亞洲鄰近證券市場有關股票初次上市禁售(集保)期間規定,及兼顧企業募資需求與投資人權益保障,爰在維持現行科技事業及依「淨值、營業收入及營業活動現金流量」標準申請上櫃者之股票應集保人員,於強制集保屆滿二年始得全數領回集保股票之前提下,修正旨揭規定及相關附件,上開申請上櫃公司分次領回集保股票之次數,由上櫃掛牌日起屆滿一年後得領回二分之一、屆滿二年後得全數領回,修正為每屆滿半年可分階段依序領回四分之一。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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