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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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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

 1.參與證券商

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簡稱投信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可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及買回業務之證券商。

 2.流動量提供者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應選定符合條件之參與證券商簽訂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契約,對受益憑證於等價成交系統交易時提供流動量,該參與證券商即為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

 3.保管機構

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投信事業簽訂信託契約之金融機構。

 4.申請人

利用於參與證券商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委託辦理申購或買回之委託人;另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申購或買回者,亦為申請人。

 5.實物申購買回清單

投信事業於每一營業日參考指數提供者通知之標的指數資料,所訂定並公布次一營業日實物申購、買回一個申請基數之受益憑證所需有價證券組合及預估基準現金差額之清單。

 6.實物申購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申請基數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基準現金差額,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7.實物買回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受益憑證之申請基數,或其整倍數為對價,向投信事業換回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及投信事業通知之現金差額。

 8.現金申購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現金方式交付對價,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申購金額與單位數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9.現金買回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交付受益憑證方式,向投信事業換回對價之現金,買回金額之計算基準,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

 10.集合實物申購

以不超過三位申請人依其相互間之約定,提交個別持有之有價證券,集合成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或其整倍數,並指定其中一人負責給付所需現金差額,而共同委託一家參與證券商(如申請人之一為具有自營部門之參與證券商,則為該參與證券商),以前述約定集合之有價證券組合及現金差額,向投信事業申購受益憑證。

 11.最小實物申購組合

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受益憑證實物申購,經投信事業同意,就其應交付實物申購對價之有價證券組合按有價證券種類及收盤價、參考殖利率或百元價格計算之總市值均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有價證券並就不足之有價證券繳付保證金,並於實物申購日次一營業日買進或借入不足之有價證券補足交付予保管機構。

 12.現金替代

指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中某特定有價證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進行實物申購(買回)時,交付(換回)之對價有價證券,得改以投信事業計算之金額取代。
(1)申請人因法令限制無法持有或轉讓該特定有價證券。
(2)該特定有價證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3)其他依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採現金替代之有價證券。
(4)實物買回對價中之特定有價證券,遇指數股票型基金於應交付有價證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等有價證券或持有之有價證券不足給付買回對價,亦無法依規定借得足夠之有價證券以交付申請人。

 13.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替代

申請人為實物申購或買回時,因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之特定債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改以其他債券取代:
(1)申請人因法令限制不得持有或轉讓特定債券者。
(2)特定債券於證券交易市場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者。
(3)經投信事業於實物申購買回清單載明特定債券得採其他債券替代者。
(4)於實物買回之情形,如指數股票型基金應交付特定債券予申請人時未持有該債券,或持有之債券數額不足給付買回對價者。

 14.現金差額

按申請人申購、買回之申請基數數額乘以基準現金差額計算所得之金額。若現金差額為正數,表示申請人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或買回時投信事業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若現金差額為負數,表示投信事業於申購時應給付現金予申請人或買回時申請人應給付現金予投信事業。

 15.短缺有價證券

參與證券商辦理最小實物申購組合時,未能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有價證券組合交付之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