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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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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修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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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02月11日 發文字號:證櫃交字第10900517491號
主   旨: 修正本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員工暨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委託查詢證券開戶及交易資料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本作業程序)部分條文暨所屬相關附件內容如附件,自公告日實施。
依   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2月6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130637號函暨本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辦理。
公 告 事 項: 一、因應實務作業需求,避免文字解讀之爭議,修正旨揭作業程序部分條文暨所屬相關附件內容。
修正重點如下: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無法共同代理時應出具之文件:明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無法共同代理時,父母其中一方須取得另一方單獨代理同意書,爰修正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附件3及附件3-1等部分文字。
(二)有關華僑、外國人或大陸人士應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明訂申請人、代理人、監護人、法人機構之負責人、受託人及被授權人等若為華僑、外國人或大陸人士等身分態樣時,應檢附核驗之身分證明文件,爰增修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附件2及附件3等部分文字。
(三)明訂資料查詢之計費標準與收費方式:將現行「本中心就投資人查詢交易資料之收費標準」規定移列旨揭程序及酌作修正,以資明確,爰修正第5條規定。
(四)明定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簽名態樣:依民法第13條、第15條、第76條及第79條等規定,簽署「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告知事項暨同意書」時,如立書人屬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立書人姓名欄位簽名;如立書人屬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立書人姓名欄位共同簽名,爰修正附件3「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告知事項暨同意書」之部分文字。
(五)為完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告知事項,修正同意書之告知內容:參酌法務部101年10月1日公告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並配合本中心辦理投資人查詢證券帳戶明細及交易資料之申請書暨相關書件等文件保存年限修訂,自回復申請人及文件歸檔日起保存年限為一年,惟如以通訊查詢方式申請者,則保存年限為三年,爰修正附件2、附件3、附件3-1及附件4等「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告知事項暨同意書」等部分文字,俾以完備。
二、為響應節能減碳並提升數位化服務,鼓勵投資人採用網際網路方式提出查詢資料之申請,申請人僅須具備「自然人憑證」或「證券下單憑證」或「工商憑證」後,即可經由網際網路聯結至本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用之「投資人個人資料綜合查詢系統」查詢 (網址為https://investor.twse.com.tw/)。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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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05174911-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