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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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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櫃加掛ETF櫃檯買賣業務

上櫃加掛ETF櫃檯買賣業務

為滿足投資人外幣資產配置需求,協助投信公司拓展ETF業務,本中心在現有新臺幣上櫃ETF交易良好運作基礎上,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為其發行之國外成分ETF(下稱新臺幣ETF;包含股票ETF及債券ETF)申請加掛其他幣別之受益憑證(下稱加掛ETF受益憑證)櫃檯買賣,目前開放人民幣及美元作為加掛幣別。

投資人可於初級市場以加掛幣別進行加掛ETF受益憑證申購買回,或透過本中心等價、鉅額、標購、盤後定價及零股等交易系統買賣加掛ETF受益憑證,並以加掛幣別進行結算交割,投資人亦可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進行買賣斷交易,此外投資人可將庫存部位申請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互相轉換。

一、上櫃加掛ETF募發作業

(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規定募集ETF,且採行本中心上櫃加掛ETF櫃檯買賣機制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1611號函):

  1. 採申請核准制: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
  2. 採申報生效制:依前揭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規定,於基金申報生效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惟申報生效期間為12個營業日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送審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時,即將相關申報書件副本報送中央銀行;若申報書件中涉及外匯業務之內容變更時,亦應一併告知中央銀行。

(二) 已成立之ETF擬新增發行上櫃加掛ETF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修正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得不召開受益人會議,逕洽律師出具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意見書,修改信託契約,並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洽經中央銀行同意後核准。(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1611號函)

(三) 加掛ETF須辦理募集發行,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應分別訂定各幣別發行額度,其淨值計算方式參照含新臺幣多幣別基金相關規定辦理。(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1611號函)

(四) 加掛ETF櫃檯買賣

  1. 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一併申請櫃檯買賣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函後,辦理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初級募集作業,募集額度合併計算,加掛ETF不另訂定應募額度,惟加掛ETF募集不足1申贖單位時,應由流動量提供者應募補足。
  2. 已上櫃之新臺幣ETF申請加掛ETF櫃檯買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取得主管機關申請加掛ETF同意函後,由流動量提供者就其原持有或申購之新臺幣ETF,申請轉換為加掛ETF,作為加掛ETF上櫃時之流通單位。
項目 募發 流動量提供者
應募/轉換
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一併申請櫃檯買賣者 V V (應募)
已上櫃之新臺幣ETF申請加掛ETF櫃檯買賣   V (轉換)

二、上櫃加掛ETF初級市場申購、買回

(一) 加掛ETF得以其加掛幣別辦理申購、買回,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參與證券商及委託人均以加掛幣別辦理款項收付。

(二) 委託人首次委託參與證券商辦理加掛ETF申購、買回,應簽具風險預告書,參與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三、上櫃加掛ETF次級市場交易及給付結算

(一) 新臺幣ETF及加掛ETF各有證券代號,為股票ETF者,其加掛ETF證券代號第六碼為英文字母K,為債券ETF者,其加掛ETF證券代號第六碼為英文字母C;加掛ETF之證券中文簡稱末三字,加掛美元ETF為「+櫃U」,加掛人民幣ETF為「+櫃R」。

(二) 加掛ETF以其加掛幣別於本中心等價、鉅額、標購、盤後定價及零股等交易系統申報買賣、撮合;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進行買賣斷交易。前揭交易悉以其加掛幣別進行給付結算。

(三) 委託人買賣加掛ETF前,應先於證券經紀商指定之外匯銀行開立外幣存款帳戶後,始得為之。

(四) 委託人首次買賣加掛ETF受益憑證,或首次申請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互相轉換,應簽署同意書同意證券經紀商將委託人外幣存款帳戶提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並據以提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股息之分派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五) 為讓委託人瞭解加掛ETF可能之潛在風險,委託人於首次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加掛ETF時,應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其委託。

(六) 證券商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加掛ETF之申報金額,依本中心指定銀行前一日公告匯率換算後納入該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行買賣申報總金額計算。

(七) 證券自營商交易加掛ETF之證券交易稅或證券經紀商代徵加掛ETF證券交易稅,應以實際成交匯率結售新臺幣後繳納國庫,無須計入證券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證券商應彙整給付結算日該有價證券之外幣應納稅額,按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並以給付結算日(T+2日)或次一營業日(T+3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繳納證券交易稅。證券商須於T+2日或T+3日向證交所申報外幣應納稅額實際結售新臺幣之匯率。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1條第2項: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

四、上櫃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互相轉換機制

(一) 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得互相轉換,轉換須以交易單位之整倍數為之。

(二)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人申請轉換時,須確定委託人轉換數量不超過其保管劃撥帳戶之可動用餘額。

(三) 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之每一交易單位淨資產價值可能不等,每筆轉換取得之受益權數量計算方式如下;轉換取得之不足一受益權部分,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新臺幣現金退還之。

  1. 新臺幣ETF轉換為加掛ETF:以新臺幣ETF受益憑證每交易單位淨資產價值乘上申請轉換交易單位數,依匯率換算後,除以加掛ETF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2. 加掛ETF轉換為新臺幣ETF:以加掛ETF受益憑證每交易單位淨資產價值乘上申請轉換交易單位數,依匯率換算後,除以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四) 委託人向證券經紀商委託申請轉換,應提供新臺幣存款帳號,並簽署同意書同意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每次申請轉換成功當日,將帳號提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提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上述新臺幣現金退還及其他與款項撥付有關之作業。

(五) 轉換申請時間為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25分。

(六) 新臺幣ETF之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不得申請轉換。

(七) 上櫃新臺幣ETF及其加掛ETF互相轉換金額,不得逾越下列規定:

  1. 每一委託人每營業日新臺幣ETF轉換為加掛ETF,或加掛ETF轉換為新臺幣ETF之合計轉換金額,各以新臺幣50萬元為上限。但該加掛ETF之流動量提供者不受此限。
  2. 每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新臺幣ETF轉換為加掛ETF,或加掛ETF轉換為新臺幣ETF之每營業日合計轉換金額,各以300萬美元為上限。

五、加掛ETF相關限制

加掛ETF受益憑證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當日沖銷交易、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上櫃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標的及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亦不得做為擔保品及權證標的。

公告及法規下載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1421611號函

二、中華民國112年09月15日發文字號:證櫃債字第11200696191號;公告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等9項規章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