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公告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
發文字號:證櫃債字第1020007925號 |
附件:如文 |
主旨:轉知中央銀行修訂證券商辦理涉及股權、債券及利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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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中央銀行102年4月12日台央外柒字第1020016583號函。 |
公告事項: 一、旨揭業務範圍包括:(詳附件1) (一)股權選擇權、股權交換及股權遠期契約: 1、標的股權得連結與大陸地區相關之公開上市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並應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 2、標的股權涉及國內者,應以外幣(不含人民幣)計價。 3、標的股權不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 (二)外幣利率或外幣債券衍生性商品及其再組合商品: 1、標的涉及人民幣利率、債券或其相關指標者,應以外幣或人民幣計價。 2、標的為外幣債券或利率指標,原則如下: (1)債券或利率指標可在公開網站或通用之交易系統取得。 (2)債券或指標組合成分不得具轉換或交換股份之性質(如可轉債、交換債等)。 (3)債券或指標組合成分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 (4)客戶收益可用固定公式化表示。 (三)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應遵循事項: (一)申請辦理本案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行政手續如下: 1、應於辦理前檢附申請書(附件2)及相關書件,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惟證券商因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之需求,以客戶身分與中央銀行許可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承作之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毋需申請。 2、前已獲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外幣債券衍生性商品」之證券商,擬增加辦理人民幣計價或連結至大陸地區標的者,得僅檢附董事會決議增辦之議事錄函報中央銀行備查。 3、經中央銀行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開辦,逾期中央銀行得廢止或撤銷其許可,但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中央銀行申請展延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證券商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有關匯率避險部分,應洽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三)證券商辦理本案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有關確認交易相對人是否須符合專業客戶條件、交易規範、落實風險管理、資訊揭露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等,除應依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循下列事項: 1、辦理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含產品銷售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之資格條件。 2、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等,均應以計價之幣別為之。除得自客戶存款戶撥轉,其需辦理結匯(含兌換)者,應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得委託業者代辦。 3、辦理旨揭業務,證券商如有涉及新臺幣結匯,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檢附中央銀行許可辦理相關外匯業務文件,逕向銀行業辦理結匯,不計入證券商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4、不得利用衍生性外匯商品為自身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起弊端。 (四)報表申報:應於次月10日前將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量填報於「證券商辦理外匯業務及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量月報表」向本中心申報,並經本中心彙總統計後,送中央銀行外匯局參考(報表及填報說明詳附件3及附件4)。 三、本中心96年3月1日證櫃債字第0960004559號公告(附件5)及94年8月30日證櫃債字第09400038179號公告(附件6)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正本:貼於本中心網站櫃買市場公告 |
副本:各櫃檯買賣證券自營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博仲國際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中心稽核室、企劃部、管理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