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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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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修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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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05月03日 發文字號:證櫃審字第10800558001號
主   旨: 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興櫃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如附件,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依   據: 本中心興櫃審查準則第50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4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80310182號函。
公 告 事 項: 一、旨揭規章修正內容摘陳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發行公司申請登錄興櫃設置獨立董事之緩衝期規定(自公告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申請登錄興櫃者適用):依現行規定發行公司申請登錄興櫃須設置獨立董事,為給予發行公司作業彈性及充分因應時間,避免影響其登錄興櫃時程,自公告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倘發行公司申請登錄興櫃時,已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獨立董事但未及召開股東會完成選任,經其承諾於掛牌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獨立董事選任者,亦符合登錄興櫃條件,爰修正興櫃審查準則第6條第1項第7款增訂但書規定。
(二)配合主管機關107年11月26日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暨因應對興櫃公司監理作業實務所需、完善興櫃公司重大訊息及說明記者會等規定,爰修正興櫃審查準則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47條及第47條之1規定。
其中,第3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修正後,興櫃公司發布依法遭搜索之重大訊息時,應請注意配合檢調單位辦案,勿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事。
二、配合前揭增訂發行公司申請登錄興櫃設置獨立董事之緩衝期規定,適用但書規定之發行公司除應於申請登錄興櫃時出具「登錄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後三個月內完成選任獨立董事」承諾書、檢附「決議召開股東會選任獨立董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後續規劃時程外,並應由其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出具「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條件檢查表」檢送予本中心。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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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05580011-1.doc108005580011-1.o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