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 |
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部分條文及「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外國發行人適用)」如附件,自公告日起施行。 |
依 據: |
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下稱「興櫃審查準則」)第50條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2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1050044515號函。 |
公 告 事 項: |
一、為使投資人有充裕時間消化重大訊息、強化資訊揭露之及時性,,將興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之時限規定由「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提前至「事實發生日之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一小時前」;另為降低媒體報導內容不確定所造成之市場衝擊,興櫃公司發現媒體報導內容有影響證券行情者,至遲不得逾發現後二小時公告重大訊息;又考量金融業若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對興櫃公司有重大影響,應納入重大訊息記者會之規範,爰修正興櫃審查準則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 |
公 告 事 項: |
二、另為給予興櫃公司經本中心公告終止其股票交易後,於終止交易日前改善並恢復其繼續交易或改為停止交易之機制,爰於興櫃審查準則第40條增訂對於興櫃公司因輔導推薦證券商辭任致本中心公告終止其股票交易者,有關本中心得免除其終止交易並改為繼續正常交易或改為停止其股票交易之規定。 |
公 告 事 項: |
三、另現行外國發行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興櫃審查準則附件一之一)要求檢附之附件,包括申請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未來倘有依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規定終止股票櫃檯買賣之情事,應至少由公司及其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負連帶責任收購公司股票」,除申請公司外,獨立董事以外之全體董事亦須一併出具承諾書。 |
公 告 事 項: |
為利申請公司遵循適用,爰修正上開申請書附件文字,以臻明確。 |
附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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