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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證櫃監字第0990027231號
主   旨: 公告獲利上櫃或興櫃公司因無法辦理公開募集,而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規定,向本中心申請同意其辦理私募之標準與規範,並自即日起實施。
依   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3款暨99年10月29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58409號函。
公 告 事 項: 一、上(興)櫃公司最近年度為稅後純益且無累積虧損,惟其若有無法辦理公開募集之虞,且有正當理由無法合理改善,又亟有資金需求者,須同時符合下列各項條件,且未有其他重大異常情事,始得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私募:(一)公司申報公開募集案件業經主管機關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或第8條規定退回或經證券承銷商評估有前揭準則各該條款情事之一,致其申報公開募集案件有經主管機關退回之虞者。
公 告 事 項: (二)上開情事,經證券承銷商評估係基於下列原因致申請公司確實無法充分掌握及合理改善者:1、受產業因素或外在環境變化之影響者。
公 告 事 項: 2、涉及訴訟或非訟案件之進度與結果者。
公 告 事 項: 3、經營權發生重大變動者。
公 告 事 項: 4、其他足資證明公司無能力或無法於短期內改善者。
公 告 事 項: (三)公司業已提供其未來至少六個月之現金收支預測及營運計畫,並經簽證會計師及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表示公司短期內亟有資金需求,確有辦理私募之必要者。
公 告 事 項: 二、上(興)櫃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私募者,應於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前向本中心提出申請且取得同意函,並於取得本中心同意函後六個月內完成私募股款或價款收足,倘逾六個月者,應重行向本中心申請同意始得辦理私募有價證券。
附   件: